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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期间性质

法海奔奔
2024-11-16



  

保证期间性质的立法变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


民法典692条第1款



   【编者按】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担保法时期存在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特殊期间说等多种不同观点,其中以诉讼时效说和保证期间说的争论最为激烈。因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民法时间制度的核心,传统理论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于适用对象、适用效果、期间是否可以变以及期间的起算四个方面,但保证期间的特殊性,使其难以完全按照传统标准进行划分,保证期间难以完全属于诉讼时效或者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的性质


比如,在法律效果上,保证期间更像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是实体权利消灭;在是否可以自由约定上,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可以自由约定,自由变更,但是除斥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这一点保证期间更像诉讼时效。在权利适用对象上,按照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的传统理论,保证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保证期间更像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长度可以自由约定


最高法院 I 混合担保中,可以约定担保权的实现顺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并未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只是明确: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种表述较为模糊,至少在文字上,其有有意疏远诉讼时效的嫌疑。担保法理解与适用则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但在理论上一直面临质疑。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第141~142页。



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消化吸收保证期间的概念,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并明确,我们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归类,其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现有的理论一般认为,就民法上的期间而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职权审查。理由如下: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享有的时效抗辩权虽然都是私权,但内涵完全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但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不能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保证责任则不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故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信息。


第34条I法院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规定。


问题的提出∶保证期间是否也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因一定的事由而产生中断、中止、延长等问题,这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论的问题,由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


理解与适用∶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扭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的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正确地理解担保法中的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除斥期间的性质与特征。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根据其性质,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第二,诉讼时效的性质与特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消灭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起诉权。法律规定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持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防止社会所信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诉讼时效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第三,对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的分析。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及担保法中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


因为。其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其二,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就是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


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H,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我们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与联系。两者具有许多相同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期间范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保证期间实质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因债权人在 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但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本身。保证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是请求权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诉讼时效完成,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权利人的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法院应当受理诉讼。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我们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方面最好的比喻就是将保证期间比作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或者称质量异议期),在购销合同中,货物的质量检验期间也同样是一种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例如,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为买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当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就应当在质量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发现向题在一个月内通知卖方提出异议,否则卖方所提供的货物将被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一旦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不需要买受人每隔一个月就向卖出人提出异议。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作为买方所要做的就是在诉讼时效内对卖方提起诉讼。


正是由于保证期国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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